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4102號
TCEV,113,中補,4102,2024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陳炳坤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989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本金及起訴
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0月20日,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所載之電子遞狀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2,2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2,032元) 1 利息 3萬9,811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20日 (27/365) 8.75% 257.68元 小計 257.68元 合計 4萬2,2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