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19號
原 告 陳相銘
原告與被告朱正翔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