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6號
原 告 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赫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政府文化居
文化創意產業科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㈠被告台灣赫斯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給付第五期尾款42,000元;㈡被告
台灣赫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按日給付違約金4,000元,自113
年10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㈢被告台灣赫斯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支付原告為活動提供之額外硬體設備使用費用232,000
元。依首揭規定,就原告起訴前之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000元(計算式:42,000元+
4,000元27日+232,000元=38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原告商業
登記資料,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