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3865號
TCEV,113,中補,386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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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5號
原 告 林峰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順富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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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