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93號
原 告 康淑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叡狷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3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79,7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792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22日 (97/365) 6% 7萬9,726.03元 小計 7萬9,726.03元 合計 507萬9,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