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張雅詠
相 對 人 湛揚
湛仁豐
上列聲請人與湛揚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
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1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開庭內容並核對筆錄內容,爰聲請鈞
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開庭即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是其請求交付同日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0,000元以上300,000元
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