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3年度,130號
TCEV,113,中簡聲,13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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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張清福
相 對 人 何柯錦雀
周坤德柯秋梨之遺產管理人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劭臻
柯素雲
林助信律師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

柯進成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黃嘉玲黃靜嫻之繼承人


王証貴
王施博
王翠憶
王敏秀
王惠
黃清霞
王敦弘王健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54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5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55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林張春蘭
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等人所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52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2348分之1448)部分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
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3號債權人即相
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
鈞等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
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
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司拍更㈠
字第1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
聲請人、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等人所公同共
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52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2348分之1448)為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3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3778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543號及113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案卷審閱無訛。又
上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非
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拍賣上揭2筆土地,倘不停止執行
,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255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7270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
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
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
害之金額約為2萬5454元(計算式為12萬7270元×5%×4年),
故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萬5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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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