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806號
TCEV,113,中簡,80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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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張泰豐
被 告 郭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承諾於同年7月2日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兩造另約定清償期為同月15日及需給付利息3000元,合計
30萬3000元,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借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轉帳紀錄、兩造對話記 錄、被告證券戶截圖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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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