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4號
原 告 何正宗
被 告 劉力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應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