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7號
原 告 林志霖
被 告 劉立彬
林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立彬、林國彥住所地分別在嘉義縣民雄鄉
、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依原告起訴所陳之
情節,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準此,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