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廖秋萍
被 告 艾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
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向伊佯稱:加入投資可
獲利云云,使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3時42分
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 被告前揭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8萬元部分,連帶負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