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122號
TCEV,113,中簡,312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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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748元,及其中新臺幣⑴54,055元、
⑵171,899元、⑶140,228元,均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⑴14.99、⑵13.82、⑶1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按延
滯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
期5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另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
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15%。詎被告至113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4,05
5元、利息16,846元、違約金1,200元未按期給付。是上開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10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分別借款①22萬2000元、②1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為84期,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約定借款利息分別按年息①13.82%、②15.88%固定計付,
詎被告至113年7月12日止,尚分別積欠原告①本金171,899元
、利息38,791元;②本金140,228元、利息36,361元,迄未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個人信用貸卡線
上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計算
明細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債權計算明細-
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繳款帳卡、適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
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256號卷第13-22、
47-73、77-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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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