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上訴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
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而債
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
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
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
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
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
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
,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金家豪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租
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其配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
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嗣雙方同意延長至112年5月15日
,被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予金家豪,其後復起訴請求金家豪
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金家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被告即
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無非以伊非前案之
當事人,不受前案判決拘束;伊在前案訴訟繫屬前已自主占
有系爭房屋,非訴訟繫屬後為金家豪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且
被告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均按月支付租金,伊使用
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況被告與金家豪間租賃契約未合法終
止等情為論據,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金家豪於被告訴請其返還系爭房屋之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曾
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載明「本件房屋所有權人為施麗敏(
洪維宏之配偶),洪維宏為出租人,金家豪為承租人,租賃
關係存在於洪維宏與金家豪間」等語(見該卷第55頁),再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未積欠租金,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等語,可見金家豪原基於承租人地位為占有,嗣訴訟進行
及執行程序均無拋棄占有之事實,縱金家豪將承租之房屋交
由其父即原告使用,亦僅足認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助力,補其
事實上管領力之不足,而無礙於金家豪始為系爭房屋占有人
之事實。因原告為金家豪之家屬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房屋僅可謂為金家豪之輔助占有人
或占有機關而已,並不因此而成為占有人,而輔助占有人之
原告雖然事實上對於標的物為物理上之支配者,然而,社會
觀念上不認為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獨立之事實支配仍專
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即金家豪,因此,縱原告確有使用之事
實,亦僅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並非受讓金家豪占有權
利之移轉。金家豪既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僅
為占有人行使事實上管領力時提供助力之人,自無從取得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縱屋內有其物品,亦不能認為係為自
己之利益所為,與屋內物品之權利歸屬無涉,無從據以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是縱使系爭房屋前有為原告占有使用,亦僅
屬金家豪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則其就系爭房屋即執行標的物
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
訴,自屬無據。
⒉又金家豪為免被告以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
先以雙方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聲明異議,再由其父即原
告為現占有人為由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金家豪拒絕返還
系爭房屋至為明顯,則金家豪稱:「現並無居於標的物所在
地」、「從未同意金勝龍占有使用」等語,均為附和原告之
詞,委無足採。
⒊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於111年9月16日
稱:「金兄,今有收到租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所載內容無法判斷原告究為承租人,或承租人之占有
輔助人,或其他關係占有之人。是亦難僅憑原告所提前開對
話紀錄,遽認兩造間確有租賃之契約關係存在。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財產為其所有,被告自不得對系
爭房屋內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然系爭房屋
內之動產,本不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原告執此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誤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