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馬勝為
被 告 詹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逕由慢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髖部挫扭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自慢車道左轉,為肇事主因;原
告違規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見交易卷第63至6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
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5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
⑴工資:6,000元。
⑵零件:3,0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1月,原告請求1
2,0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9,000元。
⒊損壞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手機、手機架損壞,故請求賠償
損害合計23,350元等語。經核,檢視系爭事故之撞擊情形及
雙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系
爭事故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
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
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1,675元(計算式:
手機10,775元+手機架900元=11,675元)定之為適當;超過
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001元,被告並不爭執,堪予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176元(計算式:1,500+9
,000+11,675+5,001+20,000=47,17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023元(計
算式:47,176×70%=33,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交易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