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張仲漢
張家銘
張美玲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被 告 吳伯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仲漢新臺幣903264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家
銘新臺幣970648元、連帶給付原告張美玲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
吳伯忠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
館社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伯忠(下稱吳伯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
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搭載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下稱林昭
燕),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段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南幹85左10前時,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二
車道,撞擊原告張仲漢(下稱張仲漢)騎乘附載其配偶張黃星
(下稱張黃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張仲漢、張黃星人車倒地,張仲漢並受有左側腓骨節段
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
擦傷等傷害;張黃星則當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張仲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051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乙車車損1 3100元、張
仲漢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張仲漢配偶張黃
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0000000元。
㈡原告張家銘(下稱張家銘)為張黃星之子,支出殯葬費34129
6元、張黃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00
00000元;㈢原告張美玲(下稱張美玲)為張黃星之女,張黃星
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本件吳伯忠駕
駛之甲車,車身側面以大字標示「台中」、「忠誠」、「北
館」、「清樂軒」、「祀宴坊」,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吳伯忠客觀上即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
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之外觀。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項、第191條之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仲漢告訴吳伯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吳伯忠因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又吳伯忠
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
之外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
北館社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吳伯忠連帶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051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36653元及專人照護費135
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殯葬費用部分:
張家銘主張黃星死亡,支出殯葬費341296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銷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張家銘
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412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乙車車損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 ;復按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乙車為原告所有,於108
年3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4月24日共計3年2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
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3100 元
,俱屬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10元「計算式:13100元×
1/10=131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張
仲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
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張黃星因
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原告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兼衡酌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張仲漢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配偶張黃星死亡之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張家銘、張美玲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母
張黃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為適當。
㈥是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55051元+
50167元+1310元+50萬元+120萬元=0000000元」、張家銘請
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341296元+160萬元=000000
0元」、張美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萬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
張仲漢騎乘乙車亦有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兩車並可間隔之過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張仲漢與吳
伯忠之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903264元「計算式:0000000元×5/10=903264元」、
張家銘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計算式:0000000元×
5/10=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計算
式:160萬元×5/10=80萬元」。
六、綜上所述,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264元、張家銘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吳伯忠自113年5月17日起
,林昭燕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