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895號
TCEV,113,中簡,2895,20241129,1

1/1頁


臺灣臺中方法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吳沛純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啟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臺灣新北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03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連帶債務即被告訴外人返古
新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返古公司)、陳綺襄強制執行,經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70號受理在案(下稱原執行
案件),其中就被告對第三薪資債權部分,囑託鈞院執行
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下稱囑託執行案件
),然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向返古公司現任負責人侯聯松
行,被告當時因故任職返古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反古公司申請
被告紓困貸款連帶保證人,並非真正債務人,而現任負責人
侯聯松願意負責歸還貸款,且囑託執行案件扣押原告薪資
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造成原告無力生活及撫養
子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基於個人身分擔任返古公司擔任貸款
連帶保證人,與其是否仍為返古公司負責人無關,返古公司
尚有本金345,306元借款未為返還,被告為系爭債務連帶
證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尚餘借款,應屬有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110年9月10日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壹佰萬元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5037號本票裁定,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
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執行案件審理,並由
本院囑託執行案件等情,有上開強執行影卷存卷可稽,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
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
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
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只須就該票據作成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票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依原告主張,既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執
票人即被告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而係應由票
債務即原告就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因返古公司向被告借款共同簽發,
然系爭本票尚有本金345,306元借款未為返還,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原告為返古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有卷附授信
合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可稽(本院卷第81頁),該連帶保證
責任於兩造變更增補授信合約前,尚不因原告自反骨公司負
責人解職而解除,原告徒空言主張,顯屬無據。綜上,原告
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係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撤銷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方法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