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林亭妗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友仁
被 告 宋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在本
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依原告提供
之系爭建物謄本所載,建物登記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
0號6樓之7」,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建物標的「臺中市○○區○○○
街00號7樓之10」不符,是此部分容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載,原告並應於旨揭言詞辯論期日1週前,具 狀陳報並補正相關資料,敘明何以兩者地址不符之原因,以 利審判期日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