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227號
TCEV,113,中簡,222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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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邱淑沸

訴訟代理人 鄭元瑋
被 告 湯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原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編號1D2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編號1D2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迄至系爭租約屆滿
前,被告於112年5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達欲續
租之意,惟原告要求先行給付續租之租金,然被告至同年9
月28日均不讀不回,迄今仍拒不遷離,致原告因此受有11個
月之租金損失(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原告因此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有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記錄、郵局存證
信函等為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
17-45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由原告所提
出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雖有於112年5月
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原告表示「繼續租好了」,
然原告於同年7月5日係回覆表示「可以用匯款給我?」等語
(補字卷第29頁),解釋雙方上揭對話內容之真意,應可視
為原告係附停止條件之同意。惟被告對於原告發送之訊息不
讀不回,亦未依原告之意思匯款,在此情形下,應可認兩造
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原告所要求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況原告於同年7月28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就當妳不租了」,由此可
見,兩造之系爭租約已於租期屆滿後,已不存在。再者,被
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對此加以爭執,
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6
月30日屆滿而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已如
前述,則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000元,合計4萬4000元(即4,000元×11個月)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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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