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顏瑩筠
被 告 蔡承龍
江旻恩
被 告 林正
張洧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謝峻弘
陳永承
陳榮程
丁素英
李為翰(原名:李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6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蔡承龍自民國112年1
0月24日起、被告江旻恩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林正自
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被告謝峻弘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
告陳永承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陳榮程自民國112年10月
12日起、被告丁素英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張洧睿自民
國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李為翰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素英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承龍、江旻恩、謝峻弘、陳永承、丁素英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奕錩、江旻恩、陳永承前於民國110年3、4月
間某時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及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等成年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
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3、4月間某時,
在臺灣某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此一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
、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即與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峻弘、蔡承
龍、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李志龍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預備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
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謝峻弘
、蔡承龍、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
洧睿、陳永承、李志龍分別於110年4月初某時,利用通訊軟
體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
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訴外人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有德帳戶),高有德帳戶於同日15時35分許,轉
出39萬5000元(連同他人匯入款項)至訴外人王博宇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8分許,自王博宇帳戶轉出39萬50
00元至謝峻弘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謝
峻弘帳戶轉出39萬5000元至陳榮程帳戶,於後陳奕錩於同日
15時45分起,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門市、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
處,自陳榮程帳戶陸續提領共36萬5000元。是被告等人以上
述方式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如附表九所示匯出
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
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
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
物損失,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丁素英則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係因男
朋友請求才幫忙提款兩次。又原告受騙部分之金流與伊無關
,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資為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正勳、張洧睿則以: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僅經由王博
宇、謝峻弘、陳榮程之帳戶,最後由陳奕錩實際提領,而與
林正勳、張洧睿無涉,是林正勳、張洧睿既未提供帳戶供原
告匯入款項,亦未經手原告所匯入款項之移轉、實際提領等
林正勳、張洧睿自無需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承龍、江旻恩、林正勳、謝峻弘、陳永承、陳榮程、
張洧睿、李為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9人共同詐欺取財
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號、第37
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第2148號、第8487號、第15
004號、第15584號、第15591號、第16094號、第17450號、
第20568號、第20706號、第2641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蔡承龍、江旻
恩、謝峻弘、陳永承、李為翰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
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被告等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等人共同
組成詐欺集團,分別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現金予詐欺集
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遭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
取得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丁素英、林正、張洧睿辯稱其等未涉詐
騙原告之行為云云,不足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
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
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
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
、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7月8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32687號、第3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
第2148號、第8487號、第15004號、第15584號、第15591號
、第16094號、第17450號、第20568號、第20706號、第2641
6號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此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
第95-123頁)在卷可稽,依此推論,原告應係於收受前開起
訴書後,始明知丁素英及其他被告等賠償義務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故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係自原告收受前開起訴書後起
算二年間不行使始消滅。
⒉而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即已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附民卷第3頁),距離其明知本件
賠償義務人及具體侵權行為之時間,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
間。至於,丁素英雖抗辯本件業已罹於時效,然按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丁素英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資證明原告於收受檢察官起
訴書前即已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之情,則其等抗辯本件業已
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25萬元,及蔡承龍自112年10月24日起、江旻恩自112
年10月12日起、林正自112年10月23日起、謝峻弘自112年1
0月12日起、陳永承自112年10月24日起、陳榮程自112年10
月12日起、丁素英自112年10月12日起、張洧睿自112年10月
24日起、李為翰自112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丁素英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