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小字,113年度,9號
TCEV,113,中建小,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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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詹恒勳
被 告 杜承儒水平線空間創意設計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接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整修裝潢,並將其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發包於原告,然原告自民國112年7至9月施作水電
程2個多月,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工資,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款
  ⒈系爭房屋一至二樓總電源變更位置及一至三樓線路施工
線材費共新臺幣(下同)75,000元
  ⒉系爭房屋一至三樓網路及電視線路施工與線材費35,000元
  ⒊系爭房屋二至三樓廁所管路更改費4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材料費5萬元後,被告
尚有10萬元之報酬未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承接系爭房屋整修裝潢、於112年7月12
日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雙方協議水電工程款為65
,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和衛浴設備款項5萬元。
 ㈡詎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經雙方同意即自行報價10萬元
金額,且有以下諸多未盡職責之事項:
  ⒈將施工內容交由非專業人士處理,導致配線配管錯誤百出
,致被告需另付費95,000元請水電專業人員協助解決。
  ⒉施工期間經常無故不到,致被告無法於工程期限完工,需
賠償違約金12萬元給業主
  ⒊施工期間經常將酒瓶、菸蒂、垃圾、工程廢棄物丟至現場
,致被告需另付費25,000元請清潔人員清運。
  ⒋施工期間未衡量浴缸尺寸即訂料,致尺寸不合需重新修改

  ⒌未將已請領之工程款及貨款支付給廠商或其他工總。
 ㈢綜上,原告所為已致業主及被告權益遭受嚴重損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接系爭房屋之整修裝潢,並將其中之水電
發包於原告,而原告自民國112年7至9月施作水電工程2個
多月,被告僅支付過原告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
片、材料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10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10萬元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
約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契約總價為15萬元等
語,被告辯稱雙方協議水電工程款為65,000元等語,則對
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確實總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兩造有約定契約總價為15萬元之證據資料
,僅得依被告所自認之契約總工程款65,000元,作為認定
爭工程總價。是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65,000元,原
告主張為15萬元部分,並無可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
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
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
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將施工內容交由非專業人士處理,導致
配線配管錯誤百出,致被告需另付費95,000元請水電專業人
員協助解決、另施工期間經常無故不到,致被告無法於工程
期限完工,需賠償違約金12萬元給業主施工期間經常將酒
瓶、菸蒂、垃圾、工程廢棄物丟至現場,致被告需另付費25
,000元請清潔人員清運、施工期間未衡量浴缸尺寸即訂料,
致尺寸不合需重新修改、未將已請領之工程款及貨款支付給
廠商或其他工總等諸多未盡職責之事項等情,縱然屬實,然
此部分應屬工程完工後是否有瑕疵及是否未驗收或驗收不合
格之情形,尚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如認為
因承攬人之承攬工作有瑕疵或驗收不通過,應由被告另行主
張權利,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請求
工程款,並非無據。又本件承攬總金額為65,000元,已認定
如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額為15,000元(計算式:65,000元-50,000元=1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
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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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