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97號
原 告 四季山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宇軒
被 告 顏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四季山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築物。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6月止,累計積欠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800元。原告於113年4月23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90號函向被告催繳,惟被告未遵期繳納。原告又於113年7月4日以臺中何厝郵局之存證信函第000325號向被告催繳管理費,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四季山妍社區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系
爭社區內分為B區、C區,被告所居住區域為B區,區分所有
權大會竟以多數暴力之方式,投票為非法之管理費調整決議
,強令不在社區內而為臨路之B區內住戶亦要繳納與C區住戶
相同之管理費,對被告顯有不公。被告已提起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不存在等訴訟,原告計算管理費用顯有錯誤,被告
否認兩造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113年1月至
同年6月管理費合計共22,8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
信函、超商繳費單、社區規約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屬實。
㈡按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於112
年12月16日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經決
議表決通過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修訂:「自113年1月
起每戶每月增收管理費500元,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每戶每月
定額分擔,C區每月每戶4,800元、B區以每月每戶2,800元收
取,自113年4月1日起B區管理費與C區管理費調整為每月每
戶4,800元。」等語,有系爭社區規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33頁)。被告雖抗辯其向本院另案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不存在訴訟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然上
開判決業已駁回被告之訴,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決議
未經撤銷前,且目前未有明確證據顯示該規約內容與法有違
,被吿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前揭社區規
約約定繳交管理費。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且經原告催討未果。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吿給付管理費。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6日(支付命令卷第9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