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3688號
TCEV,113,中小,368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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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李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51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2頁),終於113年10月28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7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6,351。而台灣之星
公司已別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
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 告確實有積欠原告電話費也願給付原告電話費,但不含利息 部分,因為被告入監服刑期間並未收受原告合法送達之文書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通信業服務申請書、帳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 認,堪認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0日(支付命令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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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