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林慧青
被 告 王婷
陳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9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經朋友吳小姐
介紹至被告甲○位在上安北街租屋處面談補習事宜,並於112
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匯款補習費予被告,共計126,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出離班,並
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退款90,000元。被告甲○答應原告退款9
0,000元後,雙方約定112年9月5日退款完成,惟經原告無數
次催款,並於113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二人,被告
甲○卻一再拖延,至今仍未退款。另被告乙○也有幫助被告甲
○指導小孩,且補習費均匯入被告甲○指定之被告乙○之銀行
帳戶。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同意原告的退款請求,僅因原告不斷撥
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甚至到被告家教班騷擾被告,且訊息內
容冗長,被告才會在LINE訊息虛與委蛇,被告並未詳閱其內
容。又家教契約係存在被告甲○與原告間,且補習費皆由被
告甲○收取,使用被告乙○之存款帳戶,僅因被告乙○使用網
路銀行支付便利,被告乙○未參與家教班之經營,亦未收取
任何費用,原告另請求被告乙○退款,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1.原告主張其子女至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上課,兩造間成立系爭
契約,原告並已繳交補習費用共126,000元予被告收受完畢
,嗣原告於112年8月1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退還溢繳之補習費用90,000元,被告甲○迄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為證,且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2.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且被告甲○應允原告退還已預
付之補習費用9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乃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
告甲○退還90,000元,有無理由?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19
日向被告甲○表示:「…所以王老師總退費要給我的金額為9
萬元整。…,所以,我請王老師能在2023年9月5日前,能匯
款到我的帳戶裡。」等語,被告甲○則回覆原告:「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再於113年1月4日向被告甲○
表示:「王老師,明天妳先退款3萬元給我,然後1月15日再
退款3萬元給我,最後就是1月25日,再退款最後的3萬元給
我。我現在沒工作,待業中。所以我真的需要用錢。」等語
,被告甲○則於113年1月5日回覆原告:「下星期再給你,我
身上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又於113年1月5
日向被告甲○表示:「請王老師先匯第一次的三萬元整,…」
等語,被告甲○回覆原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原告又於113年1月15日向被告甲○表示:「王老師,今天
什麼時候我能先拿退款的3萬元,剩餘的6萬元,又是什麼時
候能拿」等語,被告甲○則稱:「準備好,再匯給你」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甲○確由被告有退款9
0,000元與原告之約定,被告甲○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
依其與被告甲○之約定請求被告甲○返還補習費90,000元,應
屬有據。
㈡被告乙○部分:
1.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
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
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承其子女至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上課一事,皆係
原告與被告甲○接洽及約定補習內容、費用等情,復有原告
與被告甲○討論補習及退款事宜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
可認系爭契約內容及退款約定均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互相
同意,而未見被告乙○交涉其中,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渠等與被告乙○間確存有系爭契約及退款約定,是原告
請求被告乙○共同與被告甲○返還補習費,難認有據。原告雖
又主張:被告乙○也有幫助被告甲○指導小孩,且補習費係匯
入被告甲○指定之被告乙○之銀行帳戶內等語,惟縱被告乙○
亦有指導原告子女,及原告依被告甲○指示將補習費匯入指
定帳戶內,此至多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內部關係,無從據
此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有何約定存在。是以,原告依兩造
約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返還補習費90,000元,並無
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約定之返
還補習費日期為112年9月5日,此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再原告與被告甲○間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對被告甲○之補習費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於112年9月5日屆至,而被告甲○
未依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甲○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90,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