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林育緯
被 告 葉柏佑
訴訟代理人 葉利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整,在
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於網路上販售點數予被告,但被告將其帳戶
提供給第三方即訴外人洪子閔,造成洪子閔遭詐騙新臺幣8,
000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7
9號起訴書為證。而該案經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度金訴字
第1319號判決在案,而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洪子閔告訴部分
,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81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則上開兩案相關卷證資料,容有調取卷證後,由
兩造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兩卷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