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朱曜亨
被 告 張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一行後段 「…,及自民國『4月24日』起…」 「…,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