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郭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而原告前於婚姻存續期間因不堪被告言語羞
辱,先行搬離兩造住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卻不願繳交費用,嗣兩造經鈞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婚
字第875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然被告離婚後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無視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原告尚與子女在外租屋生活,而拒不搬遷。經原告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798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收受後
均不置理。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獨力購買,且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前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所自行購置
,且均由原告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房貸,並登記為原告
所有。倘被告主張有繳交貸款,應提出證據說明。又被告並
無任何經濟能力、長期未在家中,業經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
提出證據為佐。是被告無力支出家庭生活費,自無可能繳納
系爭房屋貸款。又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前基於婚姻關
係,而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屋内,兩造間並不當然具有締結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倘未能認定貸與人及借用人均具有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兩造間僅成
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並無共有之共識,原告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
。
2.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
,解釋上應視為借貸期限已屆期,借用人經貸與人請求返還
後,自屬無權繼續占有,應負返還責任。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已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並再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應另訴處理,
不得作為本件抗辯之理由。被告曾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作
為兩名子女之教育基金,原告已於101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
0萬元至兩名子女開立在臺灣企銀之帳戶內,該200萬元與房
屋產權無涉,且扣除原告為被告支付或代墊之各項費用後,
原告於104年3月2日再匯還被告50萬元。而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均係原告提出有繳房貸之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有出資購
買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婚前所購買,但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內亦有
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且被告前出售高雄市前鎮區一棟透天不
動產,並於101年4月16日將出售所得其中2,037,000元給予
原告,200萬元用於清償共有之系爭房屋貸款換取1/2所有權
,另37,000元為當月薪資所得用於支付生活給付,被告願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兩造共同持有。又系爭房屋為婚後
共有財產,依法存續共同借貸關係,夫妻離婚後尚有「夫妻
共同財產處分」、「剩餘財產分配」、「不當得利」等法律
糾紛而非無償占有。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亦不能即
認係原告單獨所有,且兩造間尚有使用借貸關係,係口頭約
定無書面,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自不得請求被告遷出。被
告並未收受存證信函,僅透過兒子使用LINE於112年7、8月
間轉告要被告搬走。是被告依法均屬有權有權占用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本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被告與子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繳納貸
款存摺明細、系爭房屋貸款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及臺灣企銀
存摺封面及85年8月至89年10月、92年3月至110年10月之繳
款紀錄、原告匯款予子女之匯款紀錄、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
款單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17
-41頁;本院卷第43-47、55、63-279、289-295頁),且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前購置,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不
為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兩造婚前購買而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2395號卷第17-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房屋
確為原告單獨所有。而本件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㈡所
述,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匯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337、341-389頁)
,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投保勞工保險,有薪資收
入及匯款等事實,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匯予原告之2,037,00
0元,其中200萬元確係用於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換取1/2所有
權,況原告亦否認與被告間具有共有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執此理由以資
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
即堪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按當
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
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
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
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配偶關
係,被告現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則租屋在外,兩造婚姻關係
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婚字第875號民
事判決准予離婚,嗣於112年8月28日24時確定在案等情,復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27-33頁),是原告先前基於婚姻關係而
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當屬夫妻間人倫常
情,殆無疑義,惟仍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確有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間為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始為允當,是被告抗
辯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非有據。另被告辯稱其尚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此乃兩造間另案民事訴訟
之範疇,核與被告是否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要屬
二事,並無直接或必然關聯性,從而被告據此抗辯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