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319號
TCEV,112,中簡,3319,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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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原 告 何敬
何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趙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敬宜新臺幣603萬448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欣庭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
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
南屯區向上路1段內側直行左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在行至向上路2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後右轉彎,原告何敬
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其配偶訴外人鄭麗惠,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沿向上
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其當時係
行駛在二線車道之內側直行左轉車道,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遲至系爭汽車沿內側直行左轉車道
行駛至系爭路口,車頭超越在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時,
始驟然右轉彎,何敬宜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何
敬宜、鄭麗惠當場人車倒地,何敬宜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左足
挫傷之傷害,鄭麗惠則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
顱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何敬宜因而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12萬8100元、扶養費用290萬2348元及精神慰撫金320
萬元,共計623萬448元,何欣庭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何敬宜623萬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何欣庭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喪葬費用及扶養義務之計算基準,不爭執。
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應改為450萬元,並願意分期給付,且
認為何敬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7分許,駕車行至臺中市向上路2
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驟然
右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何敬宜因而受
有傷害,鄭麗惠急救後不治身亡,案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
第124號刑事判決在案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右轉時應據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於注意驟然右轉,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何敬宜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配偶鄭麗
惠身亡,已支付之喪葬費用12萬8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被告復未爭執前揭單
據之真正及金額,則何敬宜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
據。
 2.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何敬宜為鄭麗惠之配偶,於00年0月00日生,其
尚育有何欣庭1名子女,何敬宜於鄭麗惠111年10月4日死亡
時為50歲餘,自本院調取何敬宜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末證
物袋),何敬宜於111及110年間之薪資、利息、獎金、股利
、其他所得共7筆,給付總額為12萬元左右,名下尚有房屋1
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200萬元左右,
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
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何敬
宜於年滿65歲即126年3月11日之後,始有請求鄭麗惠扶養之
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何敬宜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何敬
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
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
件,而有權請求鄭麗惠扶養。是何敬宜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
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鄭麗惠外,尚有1名子女,鄭麗惠
何敬宜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何敬宜主張得
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4775
元(見附民卷第27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應無不合。
 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何敬宜於鄭麗
惠死亡時為50餘歲,其平均餘命為33.02年(見附民卷第20
頁),則何敬宜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8.02年(計算式:50+33.
02-65=18.02)。佐以上述110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
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4775元,以此酌定每年之
扶養費用為29萬7300元(計算式:2萬4775元×12月=29萬7300
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0萬4696元【計算方式為:2萬47
75×234.00000000+(24775×0.24)×(23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因鄭
麗惠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何敬宜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扶養費用為290萬2348元(計算式:580萬4696元÷2=290
萬2348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2人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鄭麗惠身亡而受有傷害
,則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何敬宜剛退休領有250萬到280萬
之退休金、存款、名下不動產、部汽車;何欣庭大學就讀中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
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
產狀況,何敬宜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何欣
庭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名下無房屋及土地、有投資1筆
、111年及110年共有50萬元之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何敬宜請求精神慰撫金320萬元,何欣庭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應各以300萬元、200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何
敬宜603萬448元(計算式:12萬8100+290萬2348+300萬=603
萬448)、何欣庭20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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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