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嵩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任淇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江佳憶律師(113.09.30解除委任)
陳嘉樂律師(113.8.28解除委任)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呂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如(113.2.6解除委任)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
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5,600元,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
審理。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873,251元,核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相關,且須合一
確定,而本件經被告提起反訴後,原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於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均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無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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