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消簡字,113年度,2號
LTEV,113,羅消簡,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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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杜晉儒
被 告 黃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76元,及自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改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213頁)。而被告無異
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間以4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商
遊戲機2臺(下稱系爭遊戲機),兩造並約定保固1年,即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若系爭遊戲機因非
人為因素發生故障,被告應修繕或提供零件更換(下稱系爭
保固約定)。原告則將系爭遊戲機分別放置在宜蘭縣○○鄉○○
路0巷0000號春水笈溫泉湯屋(下稱系爭春水笈遊戲機),
及宜蘭縣○○鄉○○路0巷0000號四季溫泉會館(下稱系爭四季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使用。嗣系爭遊戲機發生投幣無法
使用、螢幕顯示異常等故障,原告遂於112年6月2日將上情
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或提供零件更
換,惟被告遲未履行,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萬元
,及賠償系爭遊戲機於112年8月6日至113年4月30日間之營
業損失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
及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通知系爭遊戲機故障後,均有幫原告將主機
板寄回大陸地區維修,或提供主機板供原告更換。而112年8
月7日再會同原告查看系爭遊戲機時,系爭遊戲機並無故障
。況且,系爭保固約定不包含異物入侵或受潮所導致之故障
,系爭遊戲機可能因異物入侵或受潮才產生問題,此並不在
保固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4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遊戲機,並約定系
爭保固約定,且原告自112年6月起原告即通知被告系爭遊戲
機有故障情形,並請被告履行系爭保固約定等情,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79頁、第8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拒不
履行系爭保固約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解除契約後,
被告應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
 ㈡查原告於112年6月2日通知被告系爭遊戲機故障後,被告於11
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小杜,那個主板到了
。」之訊息給原告;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送「這是第一次寄出維修的」之訊息給被告;原告於11
2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上面這台,上次更換
二片電子版」之訊息給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以氣泡紙包裝類似主機板或電子板之照片給被告
,而被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物品拆開之照片,
及「拆開包裝內容物」之訊息給原告等情,有兩造間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81頁、第18
5頁)。又綜合閱覽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91頁)
,可知自原告於112年6月2日通知被告系爭遊戲機故障後,
兩造至112年8月6日持續在處理修繕事宜。又被告提出收件
人為原告、時間為112年8月3日、內裝物品詳情為主板、寫
有「大陸寄回」文字之包裹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更
佐證被告確實有提供主板供原告更換使用。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系爭四季遊戲機有更換過機板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頁)。是綜合以上證據,應可推認原告通知被告系爭遊
戲機故障後,兩造至112年8月6日以前均持續討論修繕並進
行機板更換事宜,是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6日均有
履行系爭保固約定等情,應可確定。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於112年8月7日時系爭遊戲機均屬故障狀態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查系爭四季遊戲機於112年6月10日、
112年7月2日、112年8月6日時,有螢幕畫面與遊戲機搖擺不
同步、螢幕畫面固定不動、螢幕無法開啟且有閃爍狀況等故
障情事;系爭春水笈遊戲機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14日
有螢幕無機車顯示亦無因操作遊戲機而有任何變化、螢幕未
運作等故障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影片為證(見本院證物暨錄
音帶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堪信為真實。衡諸上情,以系
春水笈遊戲機最後有故障影像之時間為112年7月14日,佐
以此時兩造依前述仍持續有聯絡修繕事宜,衡情如系爭春水
遊戲機於112年7月14日以後仍有故障,兩造應會持續就此
為處理,然原告自承系爭春水笈遊戲機不曾換過機板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原告亦未能再提出系爭春水笈遊戲
機於112年7月14日以後仍有故障之證據,故不能認定系爭春
水笈遊戲機於112年8月7日屬故障狀態。而系爭四季遊戲
原告提出最後故障畫面之時間為112年8月6日,且被告自承
因112年8月7日發生原告故意傷害事件後即未再提供系爭遊
戲機修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顯然系爭四季
戲機在112年8月6日之故障態樣,應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主
張系爭四季遊戲機於112年8月7日屬故障狀態,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遊戲機係因潮濕或昆蟲入侵影響而容易
障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㈣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
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四季遊戲機有上述故障狀態,且被告知悉故障情事,
並自承自112年8月7日未再履行系爭保固約定,均如前述,
是被告固應自斯時負遲延責任。然被告縱然就系爭保固約定
之履行,自112年8月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但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亦須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原告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
具備,逕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於前述
解除契約之要件,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已解
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萬元,即無理由。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就系爭四季遊戲機履行系爭保固約定,已如前
述,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得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無
法營業之損害,依前所述,即屬有理。至於損害之金額之計
算,以系爭春水笈四季遊戲機於112年1月27日至4月27日
(共計91日)營收金額2萬8,720元、9,195元(見本院卷第5
7頁、第61頁),則計算1台遊戲機平均每日營收為208元(3
7915/2/91=2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112年8月7日
以後未履行系爭保固約定,而至保固期滿之112年11月18日
止,此期間共計104日。另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陳稱:被告
提供零件更換,之前有換過,1週內可以提供等語;而被告
陳稱:直接請大陸地區那邊寄新的主機板過來,只要1個星
期,系爭四季遊戲機換過主機板,就是1星期內寄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參酌兩造上開陳述,應認被
告縱使履行保固義務,亦需約1週即7日之時間取得零件,故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期間應為97日(104-7=97)。基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萬176元(208x97=2017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住居所(見
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同年月
3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萬176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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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