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栢安里莎
栢添琳
被 告 HORTEZUELA GENE RIVERA吉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此為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13年9
月12日移署中竹縣服字第11384483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3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又原告主張
被告係在我國台灣地區向其等夫妻借款,並簽立借款收據,
約定若未如期還款,將面臨法律責任,是關於本件訴訟以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尚無不合。
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目
前在新竹縣湖口鄉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亦有勞動部
113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4240號函附卷可佐(詳本
院卷第29頁),在臺地址為新竹縣○○鄉○○號162號,亦有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13年9月12日移署中竹
縣服字第1138448348號函在卷可佐,且在新竹縣湖口鄉處向
原告夫妻借款,是原告向本院對於被告起訴,核於民事訴訟
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
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前來新竹縣湖口鄉科
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12年5月間先向原告夫妻借款
7萬元,並於其後再向原告夫妻陸續借款8萬4,000元,約定
於每月薪資中償還原告,並於113年6月30日前應全數還清,
且交付提款卡予原告進行提款,詎不到一個月被告即請原告
交還提款卡,嗣被告僅償還借款3萬4,000元,尚積欠原告12
萬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還款,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
借款12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收據、被告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帳目資 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借 款人,本件借款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期仍未清償,被告自應 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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