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調字,113年度,1067號
CPEV,113,竹北小調,106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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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以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所有人即張
清亮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
,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轉帳錯誤,將新台幣24,000
元匯入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為此請
求該帳號所有人返還金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銀
行查詢該帳戶所有人資料,經台灣銀行於民國113年9月6日
函覆該帳戶所有人為被告張清亮,惟被告張清亮於92年4月1
6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前即
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
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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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