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58號
CPEM,113,竹東簡,5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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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扣得之物應
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林棋恭」應
更正為「林祺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如附件所載
時間,在附件所示地點聚眾賭博,其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
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
經營賭場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400元之抽頭金,業據其供述在 卷,且為警所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抽頭金400元 2 牌尺4支 3 搬風1個 4 麻將1副 5 四色牌1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1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 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 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麻將、四色牌等賭具,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麻將部分由賭客輪流作莊, 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為賭注進行 麻將賭博,自摸者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甲○○;四色牌部分 則由莊家發21支四色牌,其他人各發20支四色牌,自摸者可 向其他輸家收取賭資50元,然無庸支付抽頭金予甲○○,甲○○



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場所以牟利。嗣為警據報於113年2月1 日23時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抽頭金400元、 四色牌、麻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吳黃浪、王鵬舜黃金章、林金山林保港、劉代達彭文鑑、林棋恭、林安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四色牌、麻將、 牌尺、搬風,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抽頭金4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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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