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118號
CPEM,113,竹東簡,11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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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經法案」之
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第15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上 午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其到場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及警 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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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