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13年度,42號
CPEM,113,竹東原簡,4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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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第1110號、第11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浩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0樓0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林浩平因另案而為警於113年4月10日6時40分許搜索其上揭
住處,警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4日20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之停車格,並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浩平
於113年5月5日0時2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臨檢,警方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3日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某友人之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浩平於同日8時50分許,與
友人共乘本案小客車並違停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惠安街
口前,而違警攔查,警方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見偵一卷:
 ⒈被告林浩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搜
索現場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見偵二卷: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暨其照片、臨檢現場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見偵三卷: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或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㈢之中,警方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
麻捲菸1支,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
分(見偵三卷第55頁);惟本案簡易判決聲請書之犯罪實欄
,實未就被告持有或施用大麻之具體時間、經過,或其他相
應細節為相應記載。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表示自己並未施用大麻等語 (見偵三卷第47頁、第64頁)
,其驗尿結果亦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見偵三卷第58頁
)。
 ⒉據上可知:
  ⑴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大麻,因此也就不
會存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
因此被告施用大麻行為,亦為本案犯罪事實㈢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的起訴效力所及」此等情況。
  ⑵而被告持有大麻行為,顯與本案犯罪事實㈢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為不同行為。前者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自
難認定屬於檢察官已經起訴的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本院自無從據以審判論斷。
 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犯罪事實㈢論罪法條記載:
被告取得大麻菸草而非法持有之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顯屬誤會。被告持有
附表三編號編號3所示大麻捲菸之行為既未經起訴,自宜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隔
,地點亦各不相同,因此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一而再、再而三施
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
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經送檢驗確定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警詢中表明係本案犯行施用所剩餘( 見偵一卷第7頁)。是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吸食器上,彼 此實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吸食器亦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K盤,經送驗後固確定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毒品與K盤難以析離。惟此部分扣案 物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並無關聯,宜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並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自陳均係供吸食愷他命 所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此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均無 關聯。因此,此部分扣案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宜由檢警單 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 燬。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於警詢 自陳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三卷第7頁)。是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遠低於5公克重 (見偵三卷第56頁),是被告持有之行為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且該等愷他命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關;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K盤,被告供稱係吸食愷他命所用(見偵三卷 第64頁),因此也與其本案被訴犯行沒有關聯。是此等扣案 物,同樣僅能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實屬被告另案犯行 ,於本案中未據檢察官起訴,此已如前說明甚詳。是該大麻



捲菸,即不應由本院於本案中諭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於另 案偵查中再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見偵一卷第13頁、第44頁、第48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2 含愷他命成分之K盤 2組 3 手機 1支
附表二:
(見偵二卷第10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K盤 1組 2 刮勺 1支

附表三:
(見偵三卷第12頁、第55頁至第56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3 大麻捲菸 1支 4 K盤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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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