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456號
CPEM,113,竹北簡,4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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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宇


陳在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宇、陳在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均宇因與謝永泰間存有車禍糾紛未解決遂心生
不滿,竟夥同友人陳在文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3時43分許,至謝永泰位在新竹縣○○
鎮○○里0鄰○○○000號住處前,推由陳均宇以徒手、陳在文持
木棍之方式敲擊停放在該處、謝永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後煞車燈、左後視
鏡等處破損,而喪失部分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永泰。嗣謝
永泰發現受損後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永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均宇、陳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謝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王冠捷於113年6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慶翔汽車保修廠
具之估價單各1份、車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及同日稍早警
方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㈤從而,被告陳均宇、陳在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均宇、陳在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陳均宇、陳在文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均宇、陳在文均為具有
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被告陳均宇因遇有車禍糾紛尚
待處理,本因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法方式主張權利,被告
陳均宇卻捨此不為,夥同被告陳在文前去告訴人住處,以徒
手或持木棒敲擊之方式砸破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後煞車燈、左後視鏡等,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其等所為
當有非是,更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之尊重,再被告
陳均宇、陳在文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
款項,自難以其等之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等之量刑,惟念及
被告陳均宇、陳在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附卷憑參,其等素行良好,另兼衡
被告陳均宇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暨被告陳在文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等一切
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在 文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曾使用木棍1支為之,然該物品未 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 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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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