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駿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外(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三「呂駿烽」之記載應更正為「田靖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駿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在公眾通行之道路
上,無故持刀械揮舞而恫嚇被害人張文欣及告訴人田靖弘,
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係因服用酒精及藥物後,一時情緒失控導致
本案發生,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惟本案恐嚇犯行時所用之刀械,未據扣案,尚無證據可 證為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8號 被 告 呂駿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駿烽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22時30分許, 手持約30公分長之刀械,步行於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與勝 利十二街口並大聲咆嘯,對在道路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文欣揮舞刀械並持刀追逐,使張文欣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隨即,呂駿烽於上開地點見田靖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朝其方向駛來,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田靖弘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高舉刀械,於田靖弘駕駛車 輛通過後,以持刀往下砍之方式毀損田靖弘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車箱(毀損部分業經田靖弘撤回告訴),使田靖弘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呂駿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駿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田靖弘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 張文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1紙、現場照片(車輛遭毀損照片)2張、現場監視影像 光碟及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范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田靖弘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罪嫌部分,為基於 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