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228號
CPEM,113,竹北簡,22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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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應刪除「南門綜合醫
院112年2月14日南綜醫字第115號函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另補充「被告徐湛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湛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徐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
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
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
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兩人分持開山刀及摺疊刀攻擊告訴人江旭龍,致
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傷瘀血撕裂傷5公分、左背左腰撕裂傷
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達成調解,參以其自述在工地做粗工、清運工,月薪
每月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太太等家人,暨本件犯罪
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江旭龍所用之開山刀為被告所有,未 經扣案,據被告供稱開山刀已丟棄、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 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 存在,又該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 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被   告 徐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1月26日10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佑順加油 站前,因細故與江旭龍發生爭執,徐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徐湛持開山刀揮砍江旭龍左手肘及後背,由不詳男子持 摺疊刀刺向江旭龍左腰,致江旭龍受有左手肘鈍傷瘀血撕裂 傷5公分、左背左腰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旭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旭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門綜合醫院112年2 月14日南綜醫字第115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告訴 人傷勢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與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所涉之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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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