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張雁姿
陳聖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2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不罰。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甲○○、乙○○為朋友關係,甲○○與證人張OO則為姐妹
關係,甲○○與張OO前因消費爭執生有糾紛,甲○○、乙○○竟於
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藉端不斷撥打電話至張OO之
上班處所即新竹縣政府OO處OOOO科(下稱新竹縣OO科),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
擾新竹縣OO科之情形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㈠審理範圍:本件移送機關於移送書所載之違序事實,僅及於
發生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之部分,故卷附證據關
於其他甲○○、乙○○遭張OO指摘之行為,縱係屬實,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仍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乙○○並無移送意旨所指113年6月4日之相關行為:
經查,依張OO於警詢中提出書面說明表示:113年6月4日…甲○○致電多通到我辦公室,騷擾我的上司、副處長等語,並未提及任何乙○○在113年6月4日曾與甲○○一同致電新竹縣OO科之情形,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有何此部分之行為。是應認乙○○並無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先予敘明。
㈢甲○○於113年6月4日縱有如移送意旨所指「多次致電新竹縣OO
科」行為,仍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
行為:
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係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是以,若以本案之情形以觀,遭「滋擾」者至多僅係新竹縣保服科,故此處所謂之藉端滋擾行為,應指行為人有針對「場所」進行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使「場所」之安寧秩序達於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程度,始屬當之。詳言之,若依同條第1款及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等要件,均係就行為對「場所」之實質安全秩序已生影響時始應科以罰鍰的法律體系予以整體觀察,自應認該條第2款所指的「藉端滋擾」行為,至少應同樣要求達於對「場所秩序」實質安全性產生影響的程度,才屬於法律所要處罰的對象。
⒉而查,依張OO於警詢中證述及前揭書面說明,可知雙方糾紛
起因為私人間消費爭執,後因雙方溝通情形惡化,導致甲○○
於113年6月4日執「張OO無端對其提告、洩漏個資、要求上
司對張OO進行調查甚至開除」等事端致電新竹縣OO科或其他
社會處人員。然而,縱使甲○○確有張OO所指之上開行為,並
因而使新竹縣OO科甚或社會處相關人員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
困擾,但無論如何,此等指摘即使與事實未盡相符,其可能
產生的影響範圍終究也僅止於對張晴媛「個人」的未來職場
前景,與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的內涵係要求應對「場所」
實質安全秩序產生影響的前提仍不相符。是以,本院因而認
為甲○○縱有如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並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要件。
三、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