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柏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出手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
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
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李柏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里 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3時31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微醺餐酒館」,徒手毆打歐 湘萮,致歐湘萮受有左前胸、右眼及右眼眶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二、案經歐湘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歐湘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員警偵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 照片3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柏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