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交簡字,113年度,12號
CPEM,113,竹北原交簡,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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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陳柏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正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454巷巷口釣魚池處飲用啤酒後,竟於 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三元路1段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而於同日晚間6時4 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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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