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洪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14所示現場影像光碟,且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洪輝雄之選任辯護人,為瞭解
本案事發經過,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准抄錄
、重製並拷貝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內容,以維護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 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 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楊上德律師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被告洪輝 雄妨害秩序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重製如主文所示之卷證 ,已敘明其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 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 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 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