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3年度,3號
KMDV,113,養聲,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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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收養洪水靜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洪德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75年6月18日收養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75年6月18日在汶萊收養
進經、廖宏桃之子即相對人乙○○(即ANG TECK-WEI,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並已撫育成年。因聲請人長年在汶萊工
作、生活,在汶萊之收養關係亦已生效,故未察覺在我國之
收養關係尚須認可方生效。緣聲請人近年自汶萊退休後,返
金門定居,為確立我國之親子關係,爰聲請認可收養,且
收養關係業經乙○○之生父母同意,乙○○之配偶蔡婷婷亦同
意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長於相對人20歲以上,且相對人被收養當時已
依汶萊法律,經其生父母即林進經廖宏桃同意而於75年6
月18日在汶萊成立收養關係,有聲請人所提出經我國駐汶萊
遠東貿易文化中心認證之之領養同意書、領養註冊申請書與
其中譯本、相對人從小到大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護照影本
等為佐。相對人現已成年並與蔡婷婷(即Cai Tingting)結
婚,亦到庭陳述前揭收養關係明確,並提出配偶蔡婷婷之同
意書。審酌本件收養關係早於汶萊即已確立,亦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稱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並符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意願,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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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