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11號
KMDV,113,司票,1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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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許明華
相 對 人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麗玲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原本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
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
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
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記載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
二者之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
故。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
  ,文字記載「捌萬捌仟元整」,數字記載「88,800」兩記載
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應認為相對
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88,000元,併予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李麗玲   88,000元   111年4月19日   111年6月30日  WG0000000 2 李麗玲  192,000元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WG0000000 3 李麗玲  120,000元   111年5月28日   111年7月30日  WG0000000 4 李麗玲  25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日  CH056674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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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