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朱盛煌
相 對 人 黃子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調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1
13年度司調字第2號裁定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將金門縣
金湖鎮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690/100000及金門縣金湖鎮市○
段000○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予異議人
,蓋我國不動產登記實務,登記原因未有借名登記返還事由
,故有賴法院調解或判決為之;又系爭不動產現雖信託登記
於異議人名下,然異議人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
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兩造就借名登記及信託登記皆有
解決紛爭之意願,經調解可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民事訴訟本
質,原裁定以調解後異議人已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且兩造對借
名登記不爭執為由,認無調解必要,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且信託財
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
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64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
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異議人,
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是參
照前開說明,委託人即相對人固可終止信託,但仍應於信託
關係消滅時,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
塗銷信託,在未塗銷信託登記前,異議人即信託登記之受託
人僅得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究與系爭不動產所權人之權利有別
,異議人既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
現有登記,顯存有法律上之爭議。又系爭不動產於信託登記
前之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雖於本院調解時表示沒意見(本
院113年度司調字第2號卷第76頁),然上開意見乃係經調解
委員分析本件之相關爭點並調解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此由
上開調解筆錄觀之即明(同前卷第75頁),亦與聲請調解就
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無違
。
五、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以調解時雙方同意返還不動產登記意
思合致之調解結果,及異議人為受託登記之受託人為由,駁
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