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城交簡
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雄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9時許止,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迴龍宮旁飲用
米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
3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迴龍宮前時,因逆向
行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8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3年8月22日繫屬
於本院,而被告於同年9月9日死亡等情,有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