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木金
訴訟代理人 林碧芸
被 告 馬祖境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曾林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連江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621地號土地)之1/3部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
原告(簡字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連江縣地政局(下稱
地政局)派員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將621地號土地範圍如地政局113年2月3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621⑴所示面積共52.9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
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分割及移轉所有權
之土地範圍,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621地號土地(民國88年重測前為南北小段14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馬祖境天后宮(別稱馬港
天后宮)有誤,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事實上
早於53年間即由原告之父親陳奕五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他人使
用,為原告之祖遺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621地號土地於79年由被告登記後出租予林中超
至今(113年),並向地政局取得所有權狀,可證被告即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原告若早已知悉自陳奕五繼承系爭土
地,何以遲於88年始向地政局申請登記,顯見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一事無法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621地號土地於79年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系爭土地為621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52.97平方公尺),坐
落建物為營業餐廳等情,有6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證(簡字卷第21至22、25至26、8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所舉證據有疵累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
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為真
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該當事人就文
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奕五於53年間向他人購買取得所有權
後,即出租予謝慶堂開設冰菓店持續至80年間,屬祖遺土地
,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53年賣斷
契約、原告外婆林珠妹出租系爭土地證明、房屋手繪平面圖
等文件乃影本(補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45、49至50、137至
139頁),且為被告所爭執(簡字卷第41至42、165頁),原
告復未能提出前開文件之原本以證真實性,則系爭土地是否
確由陳奕五自他人買受取得所有權而為原告所繼承,實有疑
慮,況原告亦無提出相關地契、祖契、典契或鬮書等文件足
以證明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之情事,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
實際所有權。
⒉原告另稱系爭土地於80年間後即由謝慶堂之女婿林中超接管
使用,林中超持續支付租金至90年間,據此主張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依原告所提之租金收受紀錄手稿(簡字卷第47頁
)觀之,內容僅記載林中超、年份、金額數字等字樣,仍無
法據以推斷原告或陳奕五與謝慶堂或林中超就系爭土地確有
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況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不以具有所有
權為必要,出租他人之物情況比比皆是,尚難以系爭土地有
出租他人之情,即認定原告或陳奕五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
⒊再者,關於621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出租予林中超一事,業據
被告提出79年5月16日之建屋租地契約(簡字卷第51至52頁
),內容明確記載承租人為林中超、出租人為被告(地主)
、租賃標的為重測前621地號土地範圍90平方公尺及租金數
額等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足證被告與林中超就重測前62
1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復對照現今6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簡字卷第83頁),可知該土地面積為122.79平方公尺,而
原告主張具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52.97平方公尺部分,勢必
包含於被告上開租賃標的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立於系爭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持續出租系爭土地予林中超一節,難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或621地號
土地有何登記錯誤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