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鍾文振
法定代理人 鍾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安城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
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
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原告提出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須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該訴訟標的
之價額。
㈡主張事實之相關證明資料。
㈢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已過世,請調取除
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提出繼承人系統表,查明是否曾拋棄繼承。若繼
承人為未成年人者,應一併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