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簡瑞森
被 告 余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已具狀載明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自起訴前即民
國74年1月30日起,戶籍即遷入新北市永和區之地址,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
市,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