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洪慶發
被 告 涂宏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
進國。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3,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宏滿、被代位人林進國與訴外人林○○、李
○○、陳○○、賴○○於民國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11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代位人林進國所占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百分之15,因礙於當時自耕農身分限制,合意先行
借被告涂宏滿之名登記,嗣法律允許非自耕農身分者取得農
地後,被告涂宏滿則應將上開合資人之應獲得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各人。被代位人林進國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其
對被告涂宏滿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回被代位人林進國名下之權利,致原告求償無門。經原
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案件(下稱前訴訟)訴請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進國將如附表編號1-3、6-11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國,並持以強制執行後,被代位人林
進國現仍積欠原告包含本息共1,169,887元未償還。原告嗣
後始發現前訴訟遺漏請求如附表編號4、5兩筆土地,爰再次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向被告涂宏滿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前以前訴訟請求被告將被代位人如附表編號1-3、6-1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被代位人,被告於前訴訟中則 以:如附表編號1-3、6-11所示土地確為其與被告林進國、 訴外人林○○、李○○、陳○○、賴○○於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 因當時礙於法令限制,暫登記於其名下,歷年來,除將其應 有部分百分之5 贈與訴外人李○○外,百分之10應有部分出售
予訴外人林○○,其餘合資購買人除被告林進國外,均已終止 借名登記,回復登記為各人所有,同意被告林進國終止借名 登記,並將被告林進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國所有 ,惟多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被告涂宏滿繳交,且其他 出資人回復登記時,亦均負擔回復登記費用,本件訴訟費用 理應由被告林進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被代位人林進國則 未於前訴訟中表示任何意見,有前訴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兩筆土地與前訴訟中9筆土地均 係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進國、訴外人林○○、李○○、陳○○、賴○○ 於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被代位人林進國應有部分為百分 之15,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係被代位人林進國之債 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債務且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股購地合約書、股東 轉讓合約書、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 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代位人林進國之資力顯不足以 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怠於向被告涂宏滿行使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之金錢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終 止與被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 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進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對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進 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附表
編號 合資購買時地號 面積(公頃) 重測後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6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2.01 100分之15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0.041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420.33 100分之15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0.053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213.68 100分之15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0 地號) 321.32 100分之15 5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1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21.13 100分之15 6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609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594.01 100分之15 7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0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10.94 100分之15 8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59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631.83 100分之15 9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333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3338.23 100分之15 10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1607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1599.54 100分之15 11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0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9.74 100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