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泊費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636號
CCEV,113,潮簡,636,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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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7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
起至米拉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1
元。
被告應將米拉號船舶(小船編號927511號)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

訴訟費用18,5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第一項依序以113,075元、按日以151元、第二
項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船舶「米拉號」(小船編號927511
號,下稱系爭船舶),於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泊位(D區)
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被告於
停泊期限屆至後仍持續繳納停泊費、水電費及水質監測費而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約。惟原告僅繳納上開費用至111年4月,自111年5
月起至113年5月止被告共積欠停泊費、水電費及水質監測費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經原告發函催告後終止租約,惟現系爭船舶
仍停泊於後壁湖遊艇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將系爭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523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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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